赋税制度的性质对于政治形态及其演进方向无疑具有重大的影响,比如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诞生;1275年前后因英国地方贵族反对英王亨利三世的过度征税而在牛津召开谘议会,遂使“议会”这种政治体制得以正规运作;这时王室为了征税而要求有各郡的民选代表参加议会,由此无平民代表即可召开议会的时代于1325年最终结束;直接起因于国王征税而与国会或殖民地国民发生冲突的英国“光荣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等等,由这些事例我们看到:宪政制度从酝酿到建立漫长过程中这一系列关键的进步,都是以税额、税制为博弈焦点才得以推动的。
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皇权制度下的中国来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任何这类以制税和财政监督为焦点的博弈,始终就是完全不可想象的,更何况以此为支点而开启整个政治和经济制度走出中世纪的进程!
那么,中西道路和命运之间这种巨大差异究竟是如何产生的?这种差异的深层制度原因是什么?这种制度原因又是遵从什么规律而贯穿了长久的历史进程、并且对社会发展方向产生着重大的影响?这些问题是本文希望能够初步说明的。
“编户齐民”的法理基础
要说明中国皇权社会中赋役制度的性质,首先需要了解赋税劳役的供给与征用双方是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当中,尤其需要了解这种关系是由什么样的法理和法权制度所决定的。
我们知道,春秋战国以后,各国诸侯取代周天子而成为大部分土地的实际所有者,而诸侯王通过“授田”将土地分给农民耕种,同时将负担徭役赋税的责任一并强制性地“授”予农民。这种王权统治之下的土地和人身关系,在秦汉以后历时两千余年未有根本变革,成为了作为皇权国家基础的“编户齐民”制度。对于这个制度的性质,需要特别注意两点:
一,在皇权统治之下,百姓没有脱离“编民”制度而成为自由人的权利,他们如果欲图逃离“编户”,那就是严重的犯罪,官府必须对他及其家人施以严厉的惩处;即使是在皇权衰微时民口脱离国家编户而成为豪强的“荫户”,改变的也只是依附对象而不是依附关系;由此,广大国民、特别是农民并不如以往常说的那样,是自由民或自耕农。因为在这个制度的法权关系中,国民人身的存在价值,首先在于他是作为皇权统治基础的“编户齐民”制度中的一个分子,所以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我们看到的就只有具体规定国民对皇权依附身份的“户律”;此外,在皇权与国民的关系之中决不可能另有人身和人格“权利”的概念。
著名历史学家王毓铨先生曾以农民为例,说明中国皇权制度之下广大国民身份的上述性质:
构成古代中国封建历史上的编户齐民的主体的农民(明代的“民户”)的身分不可以说是“自由的”“独立的”。他们的人身和其他编户的人身一样是属于皇帝的。
……皇帝可以役其人身,税其人身、迁移其人身,固着其人身。止要他身隶名籍,他就得为皇帝而生活而生产而供应劳役;而不著籍又是违背帝王大法的。
……在古代中国的编户齐民中,自由和独立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可能连这两个概念也没有。……从周王说他受命于天为民之极起,一直到明清,没有一个皇帝不是自许“奉天承运”的。明朝的皇帝每于郊祀上报皇天牧养有成时,都是把全国的户口簿籍(《赋役黄册》)陈于祭台之下,表示上天赐予他的对人民土地的所有权。有意义的是事经两三千年,在十七世纪以前,没见有人对皇帝的这种权力提出质问,更没有人讨论过编户齐民为什么或是否应该接受这种权力的支配。在中国古代政治思想中,人的权利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因为事实上它不存在。
他又详细地说明这样“身份”的国民何以必须对皇权承担奴役性的劳役和贡赋:
朝廷有多少种劳役,就佥拨多少类人户去承当。种田的有民户,当兵的有军户,供造作的有匠户,办纳盐课的有灶户(盐户)。这四大户役,尽人皆知。另外还有阴阳户、医户、儒户、乐户、陵户、庙户、坛户、酒户、醋户、面户、菜户、铺户、水户等等,总共不下五六十种,供应不同的需用,或物或力。……一类役户有一类役户的籍(册籍)。于是就有了与多少种户役相应类别的籍。如民籍、军籍、匠籍、灶(盐)籍等等。户帖上具填明白。民籍、灶籍隶户部、军籍隶兵部、匠籍隶工部、铺户籍隶礼部等等,专一听从该部差遣,如奴仆。
为什么编户民服侍帝王如奴仆呢?因为这是他们的“本分”。(明)太祖皇帝说:“为吾民者,当知其分。田赋力役出以供上者,乃其分也。”臣僚也都异口同声地说:“为王之民,执王之役,分也。”“分”,也叫“本分”。编户民的本分就是纳粮当差。“说与百姓每(们),各守本分,纳粮当差不要误了”。每月初一日皇帝下的《宣谕》就是这么教训老百姓的。
明白这种法权制度之下国民人身权利的性质,对于我们理解中国社会中的众多问题都有重要意义。
第二,与上述“人身权利”的性质相一致的,是关于国民财产权的法理。其核心是:普天之下一切财富在源头上都是属于帝王所有,而卑微的子民们能够拥有财产,全是出于圣德齐天的帝王之恩庇与赐福。所以“编户小民虽然占有一小块土地,甚至还可以进行买卖,但在观念上土地最高所有权一直属于皇帝,诚如唐代陆贽所说:‘土地,王者之所有;耕稼,农人之所为。’当编户小农人身还是被占有的时候,他们的土地占有权的意义是不会超过他们的人身的意义的。”3对于皇权之下国民财产权的这种性质,在唐代柳宗元代表长安县百姓呈给皇帝的一份奏表中表述得很清楚:
(陛下)盛德广大,玄化益被。加以休徵咸集,福应具臻,至于今岁,纷纶尤盛。风雨必顺,生长以时,五稼尽登,万方皆稔。……臣等得生于邦甸,幸遇圣明,身体发肤,尽归于圣育;衣服饮食,悉自于皇恩!
因为庶民拥有财产完全是他们有幸居身于“皇恩”之下的结果,所以那种不知恩养、不图以承担赋役而报答皇帝恩德者,乃是犯下了人神共愤的大罪;于是他的财产不仅丝毫不具备法律上的不可侵犯性,而且注定将不为其所有2——可见在国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之上,还有着一重最终、也是最为神圣的所有者,这就是帝王。
明白了上面的道理,也就立刻可以知道为什么在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根本不可能如罗马法对“所有权”的定义那样,强调所有者享有绝对的产权;更不可能如罗马法系那样以“财产法”为核心而建构起完整的私法体系、并使私法与公法相分立。而中国皇权制度此种法理派生出的,当然是迥异于西方的赋税制度。
顺便说一句,王毓铨先生曾担心因为“生活在今天的人不十分了解古代的生活和制度”而难以理解中国赋役制度的上述性质。然而如果我们不是有意无意地去忽视中国社会的基本现实,则这种隔膜其实并不存在。因为直到现在,中国广大农民所承担的赋役制度(以及其背后的农民身份和户籍制度)依然鲜明地留有“编户齐民”的特征;李昌平在他那篇引起国人强烈反响的哭诉信中所描述的当今情况是:
80%的农民亏本,农民不论种不种田都必须缴纳人头费、宅基费、自留地费,丧失劳动力的80岁的老爷爷老奶奶和刚刚出生的婴儿也一视同仁交几百元钱的人头负担。由于种田亏本,田无人种,负担只有往人头上加,有的村人头负担高过500多元/人。我经常碰到老人拉着我的手痛哭流泪盼早死,小孩跪到我面前要上学的悲伤场面。我除了失声痛哭外,无法表达我的心情。痛苦与无奈一切尽在哭泣中。
而因为身份制度和赋役制度性质并未根本改变,所以由此而衍生的从古至今无数悲剧,往往在形式细节上都十分相似,比如李昌平所说经常有老人“痛哭流涕盼早死”以求免除家人税役,这种万无出路的绝境其实早有先例——北宋英宗时财税官(三司使)韩绛就提到当时酷役制度之下的惨目例子:“东京民有父子二丁将为衙前役者,其父告其子曰:‘吾当求死,使汝免于冻馁’,遂自缢而死。”2
中西税赋制度的重大区别
对于中国皇权制度中赋税制度的基本性质,韩愈的名言也许是最为扼要的说明:
君者,出令者也;臣者,行君之令而致之民者也;民出粟米麻丝,作器皿,通财货,以事其上者也。君不出令,则失其所以为君;臣不行君之令而致之民,民不出粟米麻丝,作器皿,通货财,以事其上,则诛!
这话将赋役制度完全是皇权绝对统治其国民之工具的性质阐述得非常直白。而人民通常更是直接以“皇粮”、“官课”、“王役”等等名词,以直接以说明赋税体制对皇权及其官僚制度利益的完全从属——恰如百姓以“王法”、“官法”等名称来概括中国法律制度的属性5一样。由此可以使我们直觉地感到,这种将“以事其上”作为根本目的的赋税制度与宪政方向的赋税制度之根本不同。
对于这种不同,王毓铨先生曾具体说明:
什么是近代的税呢?
照政治经济学创始人亚当·斯密(Adam Smith)的说法,近代的(即他当时的)税的征收有几条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两条是:第一,每个国家的公民应该按照他在国家保护之下获得的收入,缴纳其一部分给政府,以支持政府;第二,每个人向国家缴纳的税额是一定的,但不是专断的。亚当·斯密列出的税征原则是属于近代资产阶级代议制国家的,纳税的人是那个政府的公民。拿这原则和古代封建中国的税收相较,便可发现两者不同。古代封建中国的编户民缴纳的税不一定是纳税的一部分,可能是他收入的多半部分甚至全部。其按照丁田(主要是田)所派征的物料,税额虽原有规定,但可随时改变,也可随时增加,“节年多寡不同,(州县)一如府帖应纳。”(海瑞:《淳安县政事》),“大要取给公家而止”(嘉靖《徽州府志·岁供》)。“事出朝廷,无奈之何!”(海瑞,同上)……古代中国的税不只是不一定的,而且是专断的。……近代的土地税不是役,而古代中国的封建田赋则是役,而且完全是役(王毅注:即民户因其对皇权的依附身份而必须承担的服事性劳役)。近代的土地税建立在土地私有制之上,古代封建中国没有土地私有制,所以不可能产生近代性质的土地税。而且近代国家纳税者是公民,法律上是平等自由的,而古代中国的差税缴纳者则是具有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而隶属于帝王的编户齐民。
联系上节所叙述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问题,则可以知道中国的赋税和劳役制度,仍然不过是皇权对其“子民”天然地具有无限统治威权的具体表现之一。所以,作为天命神授统治威权的具体化,帝王的制税权、制役权、增税权、甚至是恶税权等等,也就与“编户齐民”制度一样,是从每一个“子民”出生落地时开始就笼盖在他们头上的,而绝不可能如真正的财产私有制度中那样,仅是一种涤除了人身依附关系之后的财产所得税。
中西制税法理的上述根本不同,在经济制度形态上当然有着广泛深刻的表现。而近年顾銮斋先生从事的“中西中古税制比较研究”则对此做出了全面的分析,其中的一些结论如下:
一、税权归属。中西中古税权的归属存在重大差异。在中国,税权归于中央,并进而归属皇帝;在西方则归于某一权力集体,例如英国,这一权力集体先后经历了御前会议、贵族大会议、国会三种形式。随着中古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税权问题在西方得到了比较理想的解决,逐渐形成了“先补偿,后供给”的原则,即在国王向纳税人提出征税要求的同时,纳税人据此也向国王提出包括政治权力、经济利益、司法审判等方面的要求……
二、税收理论。中西封建社会具有不同的税收理论。这些理论之所以不同,与帝王、国家、政府三者间不同的结合形式密切相关。在中国,皇帝、国家、政府三位一体,皇帝视国为家,视人为子,既代表政府,也代表国家。在西方,国王与政府虽结为一体,因而政府被称为国王的“私人政府”,但国家是分立的,国王代表了政府,却不能代表国家。所以,中国皇帝以中华大家庭家长的身份征税,对税款实施“强权征收”,并不征求纳税人的意见,当然更谈不上征得纳税人的同意。西方赋税理论具有深厚的历史基础。这种理论在其形成过程中曾受多种因素制约,其中最重要的是特定的私有制形态、罗马法和经院学说。按照这一理论,对封建税的征收乃是国王的特权,我们称为“特权征收”;对国税的征收则须以税款使用符合全国人民的利益为前提,即所谓“共同利益”。
四、赋税收支。基于“家国一体”的建构模式,中国中古税收具有突出的强制性质,我们称之为强权收入。而由于西方中古社会没有形成强固的宗法制和“国、民王有”观念,且王权仅代表政府而难代表国家,西方税收在中古前期主要依靠特权取得收入,后期主要依靠协商取得收入,所以我们把前、后期分别称为特权收入和协议收入。强权收入是指政府主要通过国家强权和高压政策取得收入,它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随意性;二是专断性。特权收入是指依据封建特权取得收入,它也具有两方面特点,一是收入项目一般以传统或惯例作为依据;二是排它性、垄断性。协议收入是指国王通过与纳税人或纳税人代表组成的集体协商而获得收入,其特点是国王或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尊重纳税人的财产所有权,取得收入的过程体现出一定的民主性。
……
七、中古税制与政体形式。中国由于在中古社会定型时期已经形成了财税专权体制,专制政体自始即获得了坚实的财政基础。在我们看来,财政专权和由这一专权形成的财政基础,是专制政体不断加强并于明清达到登峰造极的主要原因,也是中国中古社会长期延续的基本原因。在西方,由于某一权力集体特别是议会执掌税权,中古社会一直没有形成专制政体而主要采取等级君主制的形式。在传统社会向近代社会的转型中,由于英国议会牢固地控制着税权,王权虽有一定加强,政体形式却无实质性变化。
从中国皇权税制“强权收入”特性与欧洲“议会执掌税权”、“协商取得收入”的分野中,我们当然可以很强烈地感到两种税制以及他们后面的两种政治制度的巨大差别,以及这种差别在各自社会发展方向上完全不同的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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