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lf the truth is often a great lie.

国际法公约下的岛礁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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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满足陆地要件

岛屿除了要满足“自然形成”这一要件,还需要表现为具有永久性和固定性的陆地,且延伸到海底与其底土相连接,而不是漂浮在水面,或需要通过锚链等装置将其固定在海洋上一定位置。因此,长年停泊某处的灯塔船、海上广播船、以及冰块、芦苇等来自自然的漂浮物也不符合公约规定的“岛屿”。{8}《海洋法公约》并未通过面积来区分各种岛礁地貌,有学者提出岛屿、岩礁以及其他的陆地区域的划分的具体面积标准。前美国国务院地理专家罗伯特·霍奇森认为:岩礁(rocks)为0.001平方英里以下的独立区域;小屿(islets)为0.001平方英里至1平方英里的陆地;小岛(isles)为介于1平方英里至1000平方英里的陆地;大岛(islands)则为大于1000平方英里的陆地。{9}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海洋上有超过50万个岛屿,总面积达到3823平方英里,有的岛屿小到仅为海下火山露出水面的山尖,也存在面积超过84万平方英里的格林兰岛,其中有123个岛屿超过1000平方英里。{10}因此,实践中很难采用统一的面积标准来区分岛屿的地位,也无法兼顾岛屿本身灵活的自然属性。同时,由于海床活动、海水侵蚀、洋流、潮汐等外力因素都可能造成岛屿陆地面积的改变而导致不确定性。因此,岛屿陆地面积的大小并不能成为划分岛屿和岩礁的依据,而应该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的拥有支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经济生活”的社会经济属性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岛屿的法律效力,当然支持人类居住或经济生活与岛屿拥有一定基础的陆地面积相关,但不应生搬硬套一个具体的面积标准。

(三)定位高潮标准

岛屿的第4个要件“高潮时高于水面”,其中何为“高潮”也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因为“高潮”同样影响到《海洋法公约》关于岛屿(高于高潮水面)、低潮高地(高于低潮水面,高潮时位于水面以下)以及浅滩暗沙等地形(低潮时位于水面以下)的界定。通常情况下,海洋水文学家将潮汐由最低潮到最高潮区别为6级。{11}其中高潮水位有5种:平均高潮位的最低点、平均高潮位、平均更高的高潮位、平均高潮位的大潮和最大天文潮位。{12}高潮水位有可能受到异常气象条件的影响,比如海上风暴,导致岛屿被海水淹没,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影响“岛屿”法律地位和效力?《领海和毗连区公约》规定:“一个陆地区域,由海水所环绕,在正常情况下永久位于高潮水位之上。”这个“正常情况下”在《海洋法公约》中被抛弃,原因是会议中美国代表认为“正常情况下”与“永久”两个概念之间相互矛盾,各国通常采纳“平均高潮”作为依据,没有因为异常情况或季节性潮汐影响到岛屿地位的认定,因此支持省略“正常情况下”这一用语。{13}那么,实践中甄别岛屿的“高潮”标准也需要充分考虑不同海域潮汐的不同情况,排除特殊气象条件下的高潮状况,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要件是考察岛屿在平均气象条件下的岛屿顶端与高潮水位的相对位置。因此,公约中的“高潮”不应是涨潮周期的最大天文潮位,而应适用特定的平均高潮水位,仅在极端潮汐情况下淹没在水下的岛屿地位将不受到影响。

三、岩礁界定:社会经济属性

《海洋法公约》第121条通过自然属性对岛屿定义作出规定后,又分离出了岛屿的一种特殊类型—岩礁,即岛屿制度中备受争议的第3款。本款规定了划分岛屿和岩礁的补充标准,即满足能够支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经济生活”的社会经济属性,不满足这一标准的岩礁不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但可以拥有自己的领海和毗连区。这表明界定岩礁并非通过地理结构定义,而是强调存在现实或潜在人类活动的文化地理定义,由于能否维持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实,有可能随时间推移发生变化,学界关于甄别岩礁的“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要件的具体内容分歧较大,需要详细介评。

(一)发展式“人类居住”

不论是居住还是经济生活都强调了岩礁存在现实或潜在的人类活动,这种居住可能是仅提供一定空间供人类短暂栖息或航行途中补给的生存式“居住”,也可能是不仅能够维持人类生存,还能支持人类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发展式“居住”。从《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要求岩礁具备维持“人类居住”的要件是为了防止各国为了争夺海域权益借助外界补给对大洋中岛礁输入人口,导致岩礁人为开发的泛滥以及公共海域范围的不断减少。因此这里的“人类居住”不仅仅是作为庇护所维持人类基本生存的“居住”,而应该满足人类生活发展,并能维持一个相对稳定的社区,岩礁居民可以利用岩礁本身及其周围海域的资源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14}包括搭建人工设施、进行科学或气候研究以及捕鱼季节性居住生产等。{15}当然这里维持人类发展式居住还需要考虑岩礁的气候、淡水、动植物状况以及周围海域的自然资源等因素,能够为人类居住提供一定生产、分销、交换的经济基础。{16}另外,公约强调的是“不能维持”,而不是“不维持”,说明社会经济属性考察的是岩礁能够维持人类居住的能力,而不是存在人类居住的事实状态。换句话说,岩礁是无法居住而不是无人居住,事实上无人居住的岛礁也有可能维持人类居住。再者,岩礁本身的地质结构自然环境可能会随时间推移而改变,导致其是否能维持人类生活的社会经济属性随之发生变化。因而检验岩礁维持人类居住能力的时间范围适宜为主权国对其主张岛屿海域(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时起予以考察,存在维持人类居住的历史事实只能作为其过去满足社会经济属性的证据,目前没有人类居住的岩礁还需证明这种能力持续存在。{17}

(二)自给式“经济生活”

《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中,“或”这一用语说明岩礁在“人类居住”和“本身的经济生活”标准中满足其一就可以获得与岛屿等同的法律地位,即当岩礁不符合支持人类居住标准时,则需检验其是否能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本身”表明一国不得利用其他陆地的领土资源将虚假的经济生活注入某一岩礁,{18}这种经济生活必须是自给自足的,而不能依靠外界补给。关于在岩礁上建造灯塔或助航设备使其具备航运价值,以及架设电台或气象观测站等是否满足赋予其经济生活还尚有争议。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如果一国为了实现岩礁符合支持本身经济生活的标准,依靠外界补给对岩礁进行人为的添附开发,显然是对公约的滥用。同时,经济生活是否应该具备商业性质各种说法莫衷一是,当岩礁具有航运价值,及其本身地理位置具备的战略和防御价值是否构成具备经济生活还有待进一步探讨。毋庸置疑,未来高科技将增加岩礁活动以及人类对其加以远程控制的机会,某些情况下岩礁特殊的位置可能成为其核心价值,从而改变其法律地位,即使启动资金来自外部,由于该岩礁本身以及周围环绕的海洋(这里主要是12海里以内的近海)和海床拥有丰富的资源(包括渔业等生物资源和矿物油气等非生物资源),那么人类季节性地登上岩礁以获得前述资源进行生产、分配和消费,也可能满足岩礁拥有本身经济生活的要件。{19}至于检验是否支持自身经济生活要件的时间范围,应与上文检验“人类居住”的要求统一,从主权国对其主张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时起予以考察,且证明这种维持经济生活的能力在将来一定时间范围内持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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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小伙伴在吐槽
  1. 这结论好诡异
    匿名2015-10-27 21:40 回复
  2. 打个桩子就敢说自己的地盘
    匿名2015-10-29 06:18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