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lf the truth is often a great lie.

国际法公约下的岛礁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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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类别】海洋法与空间法

【出处】《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1期

【写作时间】2013年

【中文摘要】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的规定,岛屿及特殊类型岩礁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该条文给出了岛屿的定义却没有明晰岩礁的内涵和外延,导致实践中频繁出现岛礁辨析的争议,而岛礁辨析也是海权争夺的先决问题。明确岛屿的“自然属性”和岩礁的“社会经济属性”是界定二者的关键,从岛礁辨析的法律问题出发,运用国际法学基本原理,结合地理学信息以及岛礁事实经济价值加以详细剖析,进一步细化岛礁辨析的标准,以期在实践中为中国主张南沙群岛的海域主权提供理论依据。

【中文关键字】岛屿;岩礁;自然属性;社会经济属性

【全文】

海洋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不仅拥有渔业等生物资源,还提供丰富的油气矿产等非生物资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海洋法公约》)赋予岛屿与陆地等同的地位,可以拥有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可以在远洋和深海进行油气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对海洋资源的争夺将可以产生海域权利的岛屿推到了风口浪尖,尤其是位于远洋的岛屿,甚至可能享有比沿海国大陆领海基线延伸得更为广阔的海域。推进岛礁辨析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及战略意义。

一、理论背景:岛礁之辨的源起

17世纪时,“国际法之父”格劳修斯提出了“海洋自由论”,认为“自然法则禁止对自然形成而供人们普遍使用的事物提出所有权主张”,“海洋为所有人共有,因为它是那样的无边无际,以至于它不可能变为任何人的占有物,因为无论我们是从航行还是从渔业的角度来考虑,它都适应于为所有人共同使用。”{1}当时海洋作为公有空间,其资源为全人类所共享,各国在海上享有航行和捕鱼自由。{2}随着时间的推移,捕鱼技术获得全面提高,海洋开发科技也拥有长足发展,掀起了各国争夺海洋权益的浪潮,也引发人们重新思考海洋“自由”的功能和意义,在世界范围内的海洋“私有化”热潮中,海岛成为了蓝色圈地运动的主角之一,岛屿制度也随之建立起来。

18世纪时已经出现了关于岛屿、岩礁和岸滩是否拥有领海的争论。1799年英国军舰在东弗里斯兰和博尔库姆岛之间缉获了“吉布罗多”号船,案件引发了关于低潮时露出水面的沙滩是否拥有3海里海域的激烈讨论。{3}1805年英国军舰在距离美国大陆3海里外缉捕了“安娜”号船,地处美国密西西比河口由泥沙和碎屑冲积而成小沙洲的3海里范围内,“安娜”号案件继而带来了冲积形成的小沙洲是否构成岛屿,以及美国对此沙洲3海里范围内的海域是否具有管辖权等法律问题。19世纪后期,海洋捕捞业获得发展,出现了在大陆沿岸和依附岛屿低潮线3海里范围内建立专属渔业权的实践,1881年海牙会议讨论了在北海不同类型岛屿建立渔业权的地位,次年通过的《北海渔业公约》规定缔约国、依附这些国家海岸的岛屿和浅滩拥有3海里的专属渔业权。此外,1886年美国国务卿贝阿德在正式换文中指出:美国国务院认为国家主权从低潮线算起不超过3海里,领海区域向海面沿大陆海岸的岛屿具有同样的领海地带。{4}19世纪沿海国国家关于划定领海范围的实践表明,小岛拥有和大陆相似的地位,可以主张一定范围的海洋区域。

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上正式提出了岛屿法律地位的问题,即岛屿可以拥有领海。会议形成了关于岛屿地位的报告,将岛屿定义为“一定范围的土地,四面环水,并永久地居于高潮以上”,还规定“领海范围低潮时露出水面的高地”在“划定领海时可予以考虑”。{5}1945年时任美国总统的杜鲁门发布了《关于大陆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资源政策的公告》,宣布“处于公海下但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该公告不仅催生了大陆架制度,诱发了各国200海里海洋权主张的连锁反应,其后也影响到岛屿的法律地位以及可以拥有的海域范围。1958年2月,86个国家参加了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会议通过了四个公约,其中《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第10条、第11条区分了岛屿和低潮高地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并确认岛屿可以拥有领海。同时,根据《大陆架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大陆架还包括“邻接岛屿沿岸的海床和底土”,表明与大陆邻接的岛屿也可以拥有大陆架。

1973年12月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国际海洋法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先后参加会议的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在长达9年之久的会议中围绕领海、海峡、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群岛、岛屿制度等问题展开了讨论,由于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已经获得普遍承认,岛屿拥有的海洋区域范围也大为扩展。会议中关于岛屿制度的提案主要涉及:岛屿的定义及法律地位;低潮高地和礁石的定义及法律地位;岛屿在划定海洋区域界限时的地位;殖民属地岛屿和外国统治下或控制下岛屿的法律地位。{6}经过多年讨论,最终形成了《海洋法公约》,其中专列第八章“岛屿制度”,规定了岛屿的定义,并明确了岛屿与大陆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即可以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纵观海洋制度发展前后几百年的时间里,各国出于对海洋权益的需求,公海的范围不断缩小,国家的海洋管辖权相应扩展,以获取更多的海洋利益,而岛屿也一跃成为海洋权益分割的重要工具之一。

二、岛屿界定:自然属性

《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初步勾勒了岛屿的定义、法律效力以及其特殊情形,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该条文可以分解为构成岛屿的四个要件,即岛屿的自然属性:岛屿须为自然形成;岛屿为一片陆地;岛屿四面环水;岛屿须在高潮时高于水面。实践中对岛屿为“陆地”以及“四面环水”不存在疑问,关于何为“自然形成”、“人工岛屿”是否能也能构成岛屿、岛屿的“陆地面积”是否影响其法律地位、“高潮”以什么为标准等问题,《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

(一)排除人工岛屿

自然形成主要有内力和外力两个成因,相应形成的岛屿也主要有两种:大陆型岛屿和远洋型岛屿。大陆型岛屿由片麻岩、花岗岩或页岩长时间暴露在强高温下受到大陆内部或其边缘的强压形成。大洋中的岛屿主要由火山或火山珊瑚礁构成。部分岛屿可能由海床构造、水下活动、洋流、潮汐或其他因素导致的有机或矿物质沉淀形成。公约中规定的“自然形成”主要强调岛屿形成的方式,而非其形成的物质成分,泥沙、珊瑚礁、碎石、陶瓷片等都可能形成“岛屿”。公约之所以强调岛屿的成因,主要是为了排除“人工岛屿”获得与“自然形成岛屿”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海洋法公约》第60条第8款明确将人工岛屿排除在法律上的岛屿之外,“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如果人工岛屿获得岛屿的法律效力,势必鼓励各国建筑人工岛屿泛滥,导致海洋秩序的混乱。但是否所有的人工措施都可能改变岛屿性质?在浅滩、低潮高地或珊瑚礁上架设平台、基于生态保持的人工修复以及对岛屿的人工维护之间是否存在区别?与岛屿的自然形成属性之间的关系如何?分析上述问题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对岛屿进行维护和修复的主体为国家,这种“人工建造”行为须是国家行为;其次,“人工建造”的客体在建设维护之前便具备岛屿的自然属性并符合其构成要件;再次,这种“人工建设”的主观目的是保护岛屿的生态环境,巩固其在海洋中的合理地位,而不是以争取岛屿法律地位以及增强岛屿在划界中的效力故意破坏其自身生态和性质的“人工建造”[1];{7}最后,岛屿的人工建设维护与其受到生态威胁需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应损害他国合法的海洋权益,破坏航道安全以及整体海洋生态环境。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工建造、架设、修复以及维护将不会改变岛屿所具备的“自然形成”属性,经过上述改造的岛屿应不属于《海洋法公约》第60条规定的“人工岛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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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这结论好诡异
    匿名2015-10-27 21:40 回复
  2. 打个桩子就敢说自己的地盘
    匿名2015-10-29 06:18 回复